第一条 为加强对DI知识产权的保护,维护DI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,保障和促进DI活动的持续、健康发展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DI知识产权是指DI知识产权人对DI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DI中国区组委会同国际DI组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DI有关的商标、特殊标志、专利、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。 DI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DI组委会、中国区DI组委会、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与DI有关的商标、特殊标志、专利、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:
(一)DI标志、旗、会歌、格言,DI" (DestinationImagiNation)"及其十个系列等的名称、图形或者其组合;
(二)DI的图标和名称;
(三)其他与DI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。
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DI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,均适用本规定。
第五条 DI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DI活动尊严,专有权利不可侵犯,依法保护,合法使用的原则。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DI知识产权。
第六条 对DI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DI活动的发展。
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 (一)、(二)、(三)项DI知识产权的,应当经当地组委会或者国际DI组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、授权后方可使用;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 (二)项DI知识产权的,应当经DI中国区组委会批准、授权后方可使用。
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DI组委会、DI中国区委会和DI各省市组委会的名义,从事募捐、征集赞助、制作发布广告、组织宣传等活动。
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DI知识产权的行为:
(一)未经授权,在生产、经营、广告、宣传、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、特殊标志、专利、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;
(二)伪造、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、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、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、特殊标志;
(三)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、特殊标志、专利、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;
(四)未经授权,在企业、社会团体、事业单位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、域名、地名、建筑物、构筑物、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、特辨标志、专利、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;
(五)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、仓储、运输、邮寄、隐匿等便利条件;
(六)违反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。
第九条 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、制作、代理、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DI知识产权;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在广告 (包括公益广告)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,严格查验证明文件。
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DI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、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。 本市工商、知识产权、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DI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。新闻出版、文化、海关、公安、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DI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。
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DI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、知识产权、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;对举报查证属实的,应当给予奖励。
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DI知识产权的,工商、知识产权、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
(一)责令停止侵权行为,消除影响;
(二)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、隐匿、销毁的有关财物、资料;
(三)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、特殊标志、专利标记、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;
(四)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、专利标记、特殊标志;
(五)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、印版和其他工具;
(六)侵权商标、特殊标志、专利、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,责令并监督销毁。
第十三条 侵犯DI知识产权的行为人,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,侵犯DI知识产权,属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,依法处理;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没有规定的,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,对涉及商标、特殊标志、广告、企业注册、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;对专利侵权行为,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;对版权侵权行为,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;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,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。
第十五条 DI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,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,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,可以依法进行调解;调解不成的,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DI知识产权的行为,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;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,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。